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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修訂草案)》全文

    文章來源:  |  發布時間:2015-07-14  |  【打印】 【關閉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總則

    [刪除原第二章“組織實施”,相關內容分解到不同章節]

    第二章(新增)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

    第三章(新增)產學研合作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五章(新增)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七章(修改原法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勵措施

    第八章(修改原法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修改原法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修改原法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科技與經濟結合,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實現創新驅動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修改原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進行的商業化應用和產業化活動。

    第三條(修改原法第五、八條) 國家制定政策,充分發揮市場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決定性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市場導向機制和利益分配機制。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財政、稅收、產業、金融、政府采購等政策協同,增強和優化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國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體系。

    第四條(修改原法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有利于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市場規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萍汲晒D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修改原法第九條) 科技成果權利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實施;

    (二)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

    (三)與他人合作實施;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修改原法第七、十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鼓勵企業應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創新商業模式,發揮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采取措施促進科技成果廣泛應用。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各類科技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

    第七條(修改原法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軍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指導和協調軍用與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新增)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

    第八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梢圆扇『献鲗嵤?、轉讓、許可和投資等方式,向企業和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國家鼓勵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優先向中小企業轉移科技成果。

    第九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技術轉移工作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并安排相應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對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和投資,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市場掛牌交易等方式確定價格。

    科研機構、高等學??萍汲晒D讓、投資后,應當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讓科技成果,或者轉讓利用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股份、出資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后,留歸單位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工作。

    第十二條(修改原法第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未能適時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考核評價和工資、獎勵制度。

    第十四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

    主管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對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章(新增)產學研合作

    第十五條(修改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 國家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合作,聯合轉化科技成果。

    第十六條(修改原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建立企業主導研究開發的體制機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立項評審、項目實施、項目驗收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修改原法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他組織聯合建立研究開發中心、技術轉移中心、技術創新聯盟,合作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等。

    第十八條(新增)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根據專業特點、行業領域技術發展需要,聘用企業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條(新增) 科研機構、高等學??萍既藛T可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情況下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在一定期限內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兼職、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后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新增) 國家支持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研究生工作站,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一條(修改原法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經濟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鼓勵農業科技人員從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創辦農業科技型企業和農業科技服務機構。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新增) 國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發展,推動建立專業化、社會化、網絡化和規范化的科技服務體系。

    國家鼓勵科技服務機構與其他機構開展合作,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綜合性服務。

    第二十三條(修改原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國家建立和完善技術市場體系,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信息平臺、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上述機構在提供服務時,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修改原法第十九條) 國家支持建設公共科技服務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校準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新增) 國家支持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設計與檢測、認證、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新增)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提供公益性服務的公共科技服務平臺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對社會力量設立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國家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公共科技服務平臺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新增) 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開展人員培訓、服務規范制定、機構資質認證、信用評價等活動,實行行業自律。

    第五章(新增)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

    第二十八條(新增)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管理機構和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科學技術進步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促進項目成果廣泛應用。

    第二十九條(新增) 對財政性資金資助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項目管理機構和項目承擔者應當在項目合同書中約定科技成果轉化實施義務。

    第三十條(修改原法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及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新增) 國家鼓勵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首先在中國境內實施。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報項目管理機構備案或經項目管理機構批準:

    (一)向境內的組織、個人轉讓的,應當報項目管理機構備案;

    (二)向境外的組織、個人轉讓或者獨占許可的,應當報項目管理機構批準。未經批準的,轉讓或許可協議無效。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形成的知識產權許可和轉讓,不影響國家依法行使相關權利。

    第三十二條(新增)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實施條件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有償或者無償實施。

    (一)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實施的;

    (二)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

    被指定實施的單位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和再許可的權利。取得有償實施許可的,應當與科技成果權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費。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三十三條(修改原法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四條(新增)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其業務范圍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五條(新增) 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六條(新增) 國家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對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入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三十七條(新增) 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八條(新增)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多層次、多元化的信用擔保體系,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擔保。

    第三十九條(新增)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補償基金,通過補貼、風險補償等形式,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業投資機構、保險機構、擔保機構等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產生的損失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償。

    第七章(修改原法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勵措施

    第四十條(保留原法第二十一條) 國家財政用于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轉化??萍汲晒D化的國家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四十一條(修改原法第二十四條) 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財產、設立基金資助科技成果轉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二條(修改原法第六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用戶補貼、發布鼓勵采用或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術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整體技術水平、經濟效益和國家安全能力的;

    (二)能夠形成新的產業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提高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能夠加速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四十三條(新增) 國家加強標準制定工作,對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及時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和應用。

    軍品科研生產應當優先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建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軍用標準協調互補的標準體系。

    第四十四條(新增) 政府采購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通過首購、訂購等措施支持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四十五條(保留原法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六條(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的方式和數額。單位在制定相關規定時,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并公開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約定獎勵方式和數額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收入或許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三)單位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法規定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不受單位工資總額限制,在單位工資總額基數以外單列。

    第四十八條(新增) 根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股份或出資比例形式獲得獎勵的人員,在取得股份或出資比例時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份、出資比例所得時,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八章(修改原法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榮譽稱號、財政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追繳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技術檢測結果與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新增)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承擔者未按照本法規定匯交科技成果信息的,由項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

    第五十二條(新增) 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權利人將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在境內轉讓,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向項目管理機構備案的,由項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

    未經批準將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成果向境外組織、個人轉讓或獨占許可的,由項目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

    第五十三條(修改原法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侵犯科技成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五條) 職工違反單位規定或與單位的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許可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以及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修改原法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修改原法第十六條第三款) 科技成果轉化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修改原法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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